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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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6號
自訴人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惟至今尚未接到被告給予支票之法律行為,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嫌云云,其餘詳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四章(即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公務員行為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利益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嫌,惟該等犯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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