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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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乙○○
號2樓相對人丙00000000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0,000元及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4990號及79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48號撤銷假扣押,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9年度存字第4990號裁定、79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5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全字第3112號、79年度存字第4990號、79年度存字第4991號、79年度民執全字第2133號、96年度全聲字第548號、96年度聲字第2400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