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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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聲明人 莊智翔
鄭寶貴 莊采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莊銘堂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銘堂於民國(下同)100年04月07日死亡,聲明人鄭寶貴、莊智翔、莊采蓉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於知悉繼承開始後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銘堂於100年04月07日死亡,聲明人鄭寶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另聲明人莊智翔、莊采蓉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惟查聲明人等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於100年04月07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08月17日訊問筆錄)。準此,足見聲明人等3人於100年04月07日即均已知悉得繼承事, 惟渠 等遲至100年07月0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稽,是以聲明人等3人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其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