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86
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本次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達1.12毫克,惟兼衡其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