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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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8號聲明人己○○
辛○○共同法定代理人丑○○
蘇淑如 聲明人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
黃瑋琤 聲明人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聲明人丁○○
丙○○
弄5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寅○○
張郡怡 聲明人乙○○
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林玉滿 聲明人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國偉
王淑惠
共同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項第4行關於「 林裕盛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裕益 」;第6行關於「 林本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本堂 」;第7行關於「林本堂」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本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06月23日
書記官郭友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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