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90號抗告人即原告陞瑞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9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原告(即抗告人,下稱原告)於96年2月15日補正,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等語。
三、本件原告原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財訴字第09500564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裁定以原告逾期限多日仍未補正,乃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但查,原告已於96年2月16日依上開意旨作相當之補正,茲因原告代表人係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上開補正狀,致本院誤為新案處理,有該補正狀附卷可參,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之起訴已合法補正,原裁定漏未斟酌前開情形,原告之抗告非無理由,原裁定自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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