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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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佳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 林丞剛 」後應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1859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自車庫起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無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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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45號
被 告 顏佳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鴻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之車庫駛出,其本應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 適林丞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90巷朝長安街22巷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丞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尺股鷹嘴突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丞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車庫駛出,而與告訴人林丞剛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剛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初步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