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7843號債權人 王渝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徐則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則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明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債權人之聲請狀及提出之本票影本上亦無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以辨識債務人之身分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真正之住居所,是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