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見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而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華巷一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一輛(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可供己代步,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系爭機車電門後,隨即將之駛離而得手。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見乙○○所有價值約二千元、重約七十五公斤之電纜線二捆置於南投縣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前,因四下無人,乃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後便將得手之電纜線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次普通竊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分別為重型機車及電纜線二捆,價值約二萬元及二千元,已如前述,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