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007號、第2306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王健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62毫克、1.16毫克,均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上揭2次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健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先後2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62毫克、1.1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玻璃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3007號104年度偵字第23061號被告王健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4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致王健哲受有雙肘、左前臂及右膝右踝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下巴裂傷傷口長1.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 李綜 和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對王健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自104年9月5日晚上7、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上
址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大馬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王健哲身上散發濃濃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王健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3張、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4年4月20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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