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王麗君 相對人即提存人 王希聖
王麗明 王麗雯 代理人 江連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104年度取字第
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等以提存原因消滅,而准予其等聲請取回103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物即新臺幣15,872,905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並副知異議人繳回提存通知書。惟相對人等聲請事由所據文件為何不得而知,且提存原因消滅與否即第三人 張凱玲 與相對人等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尚有疑義而刻在鈞院審理中(10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中(104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是於本案訴訟未完結前,鈞院提存所不得返還提存物,否則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就本件准予相對人等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並在審理期間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取字第696號函(下稱本件處分)准許相對人等取回系爭提存物,並副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該函副本後,於同年月24日即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存所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本院民事庭裁定等情,已據本院核閱提存卷、聲明異議卷查明屬實,經核均未逾上述不變期間而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為給付時,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國家依法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之行為,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而有異於判斷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故法院提存所就各該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審查,至非訟關係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爭執,應由其關係人等以另訴決其紛爭,法院提存所無權審究。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王希聖等3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等與異議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未領取,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23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於103年10月
3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嗣於104年5月12日,相對人王希聖等3人委任代理人出具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並提出
103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正本、相對人王希聖等3人與買受人王麗明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之解約合意書原本各1件及系爭土地已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謄本其他註記事項欄記載: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證明文件,主張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上開證明文件已足資證明原提存原因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且系爭土地登記亦已回復原狀,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
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
1項第3款:「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等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規定,而以本件處分准許相對人王希聖等3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希聖間,現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經其他相對人王麗明、王麗雯授權合意解除一節,刻在本院民事訴訟審理中,而指摘本件處分嚴重損害其權益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是否合法,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院提存所能審究,且於准許相對人王希聖等3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時,亦無須得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同意,故異議人請求撤銷本件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併聲請本件處分停止執行部分,因本院提存所業於104年7月29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暫緩發還系爭提存物,有本院提存所第104年7月29日(104)取字第696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再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