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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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 詹金福 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告 詹雅娣 (INDAYATI)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詹德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係原告胞兄詹德熏戶籍登記之配偶,詹德熏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回教辦公處舉行結婚典禮,翌日(92年10月13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嗣詹德熏 並於92年12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詹德熏已於102年7月2日死亡,伊生前不務正事,甚至淪為流民,因此中年並未婚娶,直到年逾50,才在不經意中透露伊曾前往印尼結婚,但該女子來臺後早已自行他去,並未與伊同居,更遑論生兒育女,經詳予探詢,始知悉伊為謀取些微報酬,而配合人蛇集團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此乃原告長年來未見詹德熏帶同被告與親友互動,亦未聞伊等生兒育女之緣由。可知詹德熏雖與被告在印尼結婚,然伊等並無結婚之真意。
(二)原告之父 詹淼琳 於99年7月16日死亡,而詹德熏亦於102年7月2日死亡,詹德熏對先父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而由於詹德熏與被告之婚姻乃俗稱之「假結婚」,遂衍生被告對詹德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問題。由於詹德熏之戶籍上所登記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詹德熏遺產之繼承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爰請求確認被告與詹德熏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詹德熏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詹德熏戶籍仍為伊與被告係夫妻之記載,則將衍生被告對詹德熏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問題(詹德熏無子女,父母已死亡,原告等兄弟姐妹取得繼承權),足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詹德熏遺產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與詹德熏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得向尚生存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印尼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印尼及中華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詹德熏為原告之胞兄,詹德熏已於102年7月2日死亡,詹德熏生前與被告曾於92年10月13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2月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中、印文結婚呈報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詹德熏係配合人蛇集團前往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詹德熏與被告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姑姑 詹韻薰 到庭結證稱:詹德熏是我的侄子,他是去年過世;我知道本件訴訟是假結婚,我沒有看到外籍新娘,詹德熏父親過世時,詹德熏有回去拜,我有問他現在做什麼,他回答沒有做什麼事,他是遊民,我問他三餐怎麼生活,他說他有當人頭,跟人家假結婚,每月可以領錢,但是我沒有問他領多少錢等語;證人即原告表弟 朱鎮正 到庭結證稱:詹德熏是我表哥,他過世了,過世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詹德熏的外籍太太,我去我舅舅家時,沒有看到外籍的新娘,也沒有宴客,我是要證明沒有看過詹德熏的太太,如果真的有結婚,應該會宴客等語;證人即原告胞弟 詹欽洲 到庭結證稱:詹德熏是我的二哥,我有聽說過詹德熏有娶一位外籍的太太,五、六年前詹德熏還在臺北時,他有糖尿病,被送去恩主公醫院,我有去醫院處理,我去的時候,我有問他現在怎麼樣,有沒有結婚,他就有講,當時他就類似遊民,這樣的情形有好幾年,有需要錢的時候他才會回來,或者是打電話找我三哥,我問他有沒有結婚,他回答有娶一個印尼的外配,我有問他外配為何沒有來管他,他回答他是假結婚,如果真結婚,外配應該會到醫院來,詹德熏應該不會找我等語(均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不可信。另被告雖於92年12月15日來臺,惟於95年6月30日即離境未再入境臺灣,且內政部移民署查無被告居留申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104年5月5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46269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92年12月20日以與國人詹德熏結婚為由,獲我駐印尼代表處核發180天不可延期之依親停留簽證,嗣於93年5月15日續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當時名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該處以當事人不願面談無法釐清其婚姻真實性及來臺動機,爰予婉拒在案等情,亦有外交部104年5月8日外授領二字第1045119959號函暨所附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電腦檔案影本2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詹德熏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詹德熏與被告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存在;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詹德熏與被告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為詹德熏之胞弟,因詹德熏無子女,父母已死亡,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受被告與詹德熏之上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甚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詹德熏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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