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1870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3年度偵字第20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3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協助少年梁
○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而犯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分別於103年7月10日中午10時許、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許、同年月15日凌晨1、2時許,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2日中午11時許,分別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梁○信,而對少年故意犯轉讓禁藥罪共5次。上揭各犯行經本院於104年
2月9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5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揭判決並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思慮不周,致犯該罪,且於審理時已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其年紀尚輕,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仍大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上揭判決並於104年3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4年3月9日上午某時,在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
藥遭法院論罪科刑,幸獲緩刑之寬典,本應謹慎自持,尤其應遠離毒品,避免重蹈覆轍,其竟捨此不為,旋於前案判決後1個月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再度犯罪,毫不顧惜前案法官諭知緩刑時所給予之寬恕與憐憫。其先後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接近,其一再接近毒品,顯非一時思慮不周,更未見真心悔悟之情,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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