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任職之冷飲店訂購2杯飲料,並要求外送至其所在之臺中市○區○○路第一廣場C棟,甲○依任職店家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2杯飲料送至第一廣場C棟2樓,將飲料販賣交付予乙○○,乙○○因見甲○頗具姿色,竟萌生以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之犯意,趁甲○伸手至口袋內掏零錢找付之機會,突以其左手拉住甲○之左前臂,甲○因驚嚇而大聲呼救,乙○○隨即以手施力強將甲○拉近其身體,並於甲○後退閃避時,以右手摀住甲○嘴巴,及以身體撲向甲○,將甲○撲倒在地,乙○○迅即以身體壓在甲○身上,使甲○與其面對面,再以一手之手指伸入甲○口中戳弄,及以嘴巴貼近甲○臉部,欲親吻甲○,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因甲○不斷呼救閃避,乙○○驚覺恐將鑄下大錯,乃基於己意中止,強制性交因而未得逞,乙○○旋即放開甲○,自行逃離現場。甲○因乙○○上開強暴行為致受有臉、嘴巴磨損或擦傷及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於乙○○離開後,自行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甲○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故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28至30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本院密封卷第1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因告訴人甲○大聲呼救,驚覺將鑄下大錯,乃自行放開告訴人甲○中止犯行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臉靠過來親伊,伊頭往後伸,被告沒有親到,結果伊等互看一下,被告就站起來,說他先走了,然後走去按電梯,伊也站起來,並往後退,被告就進電梯,隨後又走出來跟伊要找錢,伊將錢找給被告,被告就搭電梯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若欲逞其慾望而強制性交告訴人甲○,要非難事,然被告卻於著手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告訴人甲○呼救並閃避其親吻,乃自行停止侵犯告訴人甲○,足認被告係在無任何外部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即出於已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而未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結果,故本案被告確係因己意中止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符合中止未遂之情形甚明,公訴意旨認係普通障礙未遂,容有未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甲○,摀住告訴人甲○嘴巴,並以身體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等強制行為,乃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亦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強制及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審埔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出於己意而中止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屬中止未遂,有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甲○因工作而送飲料予被告,被告見告訴人甲○頗具姿色,竟以上述違背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未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為累犯,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係屬中止未遂,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減輕其刑度至該罪法定最輕本刑以下,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