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柯朝宗陳英志 (所涉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審理中)前與 周宏明 間有債務糾紛,柯朝宗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森鱻生猛海鮮餐廳(下稱森鱻餐廳),見周宏明在內與友人吃飯,即於同日20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進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簡進郎邀集一些年輕人前來留住周宏明,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另撥打陳英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英志一同前來,簡進郎則邀集 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 3人(所涉傷害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審理中)一同前往。嗣於同日21時許,簡進郎與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等人在森鱻餐廳門口集合後,即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森鱻餐廳內包圍住周宏明,先由陳英志、柯朝宗出示債務證明向周宏明索討債務,因周宏明表示沒有能力還錢,陳英志即對柯朝宗稱:「讓他們處理,押人。」等語後,至森鱻餐廳外等候,因周宏明仍不願隨同柯朝宗等人另至他處商討債務,黃宇勝即徒手毆打周宏明一巴掌,致周宏明眼鏡飛落地面破損,林庭華亦上前自脖子後方拉住周宏明,欲將之拉向櫃臺,周宏明掙脫林庭華後向餐廳內側跑,黃宇勝及林庭華即上前與周宏明扭打,並自前方抓住周宏明後往外拉,簡小方則自後方強推周宏明背部,違反周宏明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強行將周宏明拖出森鱻餐廳外,致周宏明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併擦傷及兩撕裂傷各1公分、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周宏明眼鏡鏡片因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周宏明。
二、案經周宏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簡進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證人 李運昭陳朝鐘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進郎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指訴屬實,復據證人李運昭、陳朝鐘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與共犯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尚有森鱻餐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犯柯朝宗、陳英志、黃宇勝、林庭華、簡小方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以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另至他處處理其與柯朝宗、陳英志間之債務糾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傷害罪,復應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原審漏載)、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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