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念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076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號、第12641號、第23942號、10
0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念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念魯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KARIWEN(中文名字: 孫莉汶 ,下稱孫莉汶,業於民國95年1月5日離境)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酬勞,並使孫莉汶得以來臺工作,竟與孫莉汶、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負責人 李永安 ,雇員 張雅嵐 、 柯惠燕 、 李淑芬 、 蔣永華 、 曾兆廷 、 丁漢宇 、 王銘正 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5日,由丁漢宇與孫念魯一同前往印尼,孫念魯並於翌(6)日與孫莉汶在印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孫念魯於92年7月1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由孫念魯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孫莉汶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孫念魯與孫莉汶於92年6月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孫念魯等人並以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據此使孫莉汶獲發居留簽證,而於92年7月15日來臺,再依李永安等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並未與孫念魯實際生活。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念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份、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桃蘆戶字第1000005736號函暨其所附之結婚呈報證書、護照影本、離婚協議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係與孫莉汶、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其與孫莉汶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孫莉汶、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孫莉汶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為圖得報酬,而同意擔任孫莉汶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