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優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優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壹臺、潤滑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黃優英係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4號「麗寶美容坊」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見男客 陳國清 進入「麗寶美容坊」店內,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店員 姚曉娟 為男客從事按摩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提供該美容坊1號房間,而容留其內為「半套」性交易,以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藉以營利。嗣為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麗寶美容坊」店內實施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優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臺、潤滑劑1瓶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陳國清、姚曉娟及 林俊銘 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4至
25、54至55、63至6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臺、潤滑劑1瓶及衛生紙等物品,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優英固承認其為「麗寶美容坊」之負責人,並有僱用姚曉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讓店內的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的性服務,據姚曉娟 向伊 表示,當天是客人陳國清自行以手撫摸自己的生殖器至射精,姚曉娟並無與陳國清發生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男客陳國清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至「麗寶美容坊」按摩,消費1000元是按摩2小時,如果要「全套」或「半套」要另外跟按摩的小姐說,「半套」是500元,就是用手幫客人打手槍至射精,當天有跟小姐姚曉娟說要加做「半套」,扣案的潤滑劑伊有使用,衛生紙團是姚曉娟擦手用的,因為伊射精時有用到姚曉娟的手,警察到場時已經做好「半套」,聽到臨檢伊就把褲子穿起來,小姐的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27日有前往「麗寶美容坊」,當天係伊第1次去,被告接待伊進房間,姚曉娟就在房間裡,伊問姚曉娟有沒有做「S」,姚曉娟說只有做「半套」,伊說好,姚曉娟就幫伊做「半套」,所謂「半套」是指幫客人按摩生殖器到射精,姚曉娟告訴伊收費標準是1500元以內,按摩是1000元,半套是500元,警方臨檢時床墊上的濕痕,是伊的精液,擦過的衛生紙是姚曉娟擦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23、24頁)。是依證人陳國清之證述,其至「麗寶美容坊」後,被告有媒介店員姚曉娟為其從事上開「半套」性服務,並容留在美容坊的房間內為之,其代價為2小時收取1500元。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否認證人陳國清證述之真實性,而證人姚曉娟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的說詞,陳稱:當天伊沒有幫證人陳國清做「半套」性交易服務,是證人陳國清自己用的,伊當時在幫陳國清按摩,扣案衛生紙是陳國清自己擦拭精液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依證人林俊銘(即現場執行員警)於偵訊時證述:因民眾檢舉,伊於100年
4月27日有前往「麗寶美容坊」臨檢,進入後請負責人即被告將房間門打開,證人陳國清是在靠近門第1間房間,開門後,證人陳國清只穿浴袍,小姐有穿衣服,床墊上有一整片水漬,經詢問證人陳國清,證人陳國清表示是從事半套性交易後,擦拭的水漬,現場並扣到擦拭過的衛生紙及按摩潤滑劑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當天下午接獲民眾報案表示「麗寶美容坊」內有人從事妨害風化情事,所以前往臨檢,進去之後就從一號房開始臨檢。然後打開1號房的時候,就看到陳國清、姚曉娟在裡面,陳國清正在穿褲子,上半身是穿著店裡面給客人使用的服裝,陳國清正要把他的牛仔褲穿起來,看到床墊濕濕的,衛生紙也是在床墊旁邊,還有1罐開過的潤滑液,伊當場有問陳國清,問他說床墊為什麼濕濕的,陳國清說是姚曉娟幫他服務過後,床墊有沾到精液,姚曉娟用水幫他擦拭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證人陳國清係在甫完成交易之際,即為警盤問,其未及就相關涉案情形思索,及和盤托出本件「半套」幸交易之事,是證人陳國清之證述不僅無虛偽誣陷被告的動機。參以證人林俊銘於現場查扣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及卷附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該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是與潤滑劑放置在一起,正與證人陳國清前揭所述,衛生紙團是姚曉娟擦手用的,因為其射精時有用到姚曉娟的手等情相符,所以證人姚曉娟在以潤滑劑為男客陳國清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才會順手將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放置在同一處。況且,證人姚曉娟若僅係單純按摩,衡情應無容忍男客陳國清在其面前自己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可能,證人姚曉娟上開證述更有違常情。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證人陳國清的陳述確實屬實可信,證人姚曉娟的陳述,無非係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依證人陳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你在櫃台的時候,櫃台的小姐有跟你說到收費的標準嗎?)櫃台小姐有跟我說,按摩小姐也有跟我說,收費就是說1500元以內,按摩就是1000元,半套就是500元。」、「(問:你在警詢中說姚曉娟告訴你1000元純按摩,500元是提供半套性服務,當時姚曉娟有無跟你說錢是付給櫃台,還是付給她?)姚曉娟說叫我去櫃台付錢,500元是姚曉娟的。錢全部付給櫃台。」、「(問:你當天是第一次去那邊消費嗎?)是。」、「(問:怎麼知道要去那邊按摩?)我們家就住在那附近,所以有看過。」、「(問:你當天是臨時去那邊?)那邊我有聽朋友講,說那邊有做半套服務,所以我才去。我那時候有喝酒,身體疲勞才想去那邊休息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證人姚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薪水是怎麼算?)當天下班結算,跟黃優英算。當天會發薪資給我。按服務的顧客人數算,兩個小時1000元,我們對抽。」、「(問:照你所述,男客按摩完之後,錢都是付給黃優英嗎?)結算我是跟黃優英算,男客的錢是付給櫃台,有時候黃優英不在,會有其他櫃台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背面)。可知證人陳國清係將所有消費費用,包括「半套」服務之費用均一併給付予櫃臺,再由被告與證人姚曉娟拆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之營利。
㈣、又證人陳國清進入「麗寶美容坊」消費時,「麗寶美容坊」之櫃臺小姐及證人姚曉娟均有告知收費標準,1000元按摩,加做「半套」要500元,消費完畢後,要至櫃臺給付費用,再由被告與小姐姚曉娟拆帳一情,業據證人陳國清及姚曉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客人進入店內消費完後,出來到櫃臺,由伊負責收取金錢,再與店內小姐拆帳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是以被告為「麗寶美容坊」之負責人,且於客人消費後負責收取金錢,再與小姐拆帳,則證人姚曉娟為男客陳國清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當係被告所定之營業模式,被告才會收取金錢,藉以營利,故被告辯稱:伊店內沒有在做「半套」交易,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美容坊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事,則其在美容坊內媒介女子姚曉娟為男客陳國清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場所容留在內為之,而以營利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姚曉娟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㈡、又被告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為謀己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臺、潤滑劑1瓶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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