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沈威任 被告 林鑫政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任職桃園地區時,在桃園縣蘆竹市認識原籍越南來臺結婚之訴外人 梁玉娥 即原告之配偶,被告與梁玉娥交往數月後萌生情愫,明知梁玉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8年4月間與梁玉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汽車旅館內相姦,嗣後兩人更陸續於梁玉娥在桃園縣蘆竹市及臺中市之租屋處等地相姦,迄至99年11月間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10年婚姻、家庭破裂,又將此事告知當地里長,致原告顏面無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被告將此事告知里長,係為了由里長居中調解,並非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工作僅為管區警員,尚需奉養父母,希望能以25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梁玉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多次與梁玉娥為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美滿等事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畢業後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於98年度、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萬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1,353,478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擔任勤區員警,月收入約5萬多元,於98年度、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78,952元、709,106元,財產總額均為448,8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0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0年度附民字473號卷宗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