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顯名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顯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顯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編號3、
5之罪不合減刑,請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受刑人許顯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等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94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93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諸前揭條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刑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應依法予以減刑。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間,具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二以上裁判存在,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印文│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87.03.31│83年11月間起至│86年3月間起至││││84年1月間│86年7月26日│├───────┼───────┼───────┼───────┤│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87年度│臺北地檢84年度│高雄地檢86年度│││偵字第13085號│偵字第7974號│偵字第1829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88年度易緝字第│91年度自緝字第││實審││757號│197號│29號││├───┼───────┼───────┼───────┤││判決│89.04.06│89.01.07│91.09.26│││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88年度易緝字第│91年度自緝字第││判決││757號│197號│29號││├───┼───────┼───────┼───────┤││判決確│89.04.06│89.05.31│91.10.28│││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刑法││││第1項│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不合減刑││刑條例│3款│3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役或罰金金額或│又15日││││禠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6年7、8月間│83.12.10至84年│││││1月間││├───────┼───────┼───────┼───────┤│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91年度│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800號│偵緝字第100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實審││1454號│156號│││├───┼───────┼───────┼───────┤││判決│92.09.30│99.01.20││││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判決││1454號│156號│││├───┼───────┼───────┼───────┤││判決確│92.11.27│99.02.22││││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2、│刑法第339條││││216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不合減刑│││刑條例│3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又││││役或罰金金額或│15日││││禠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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