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六街口之「全友十六街」建築工地九樓,以其與兄長係該工地A棟某戶之購買者,須使用電話連絡其兄長,詢問是否要修改浴室及變更隔間等事宜,惟因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電力用罄,而佯向在該處施工之乙○○借取行動電話,施用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所有NOKIA6150型(市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元)之0937─430490號行動電話一具,交付甲○○使用。甲○○得手後,即趁隙離去,並將該具行動電話以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之低價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用行動電話,並將該具行動電話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講完電話後,發現告訴人先離去,方無法歸還該電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在場證人 陳炳宏 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攜帶該具行動電話離去等語,復參諸被告於得手後,即將之變賣,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騙取財物之價額,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