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建立
林銘達 林泰源 楊林琇惠 林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林芝蘭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8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303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9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建立、林銘達、林泰源、楊林琇惠、林秀美,及被告林芝蘭之父親 林景煌 (原名 林振立 )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乾門二段74建號2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8月20日由原告之母 陳素月 移轉登記予林景煌,嗣林景煌於10
2年10月11日過世,由被告繼承,詎林景煌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均由林景煌收取,林景煌過世後,租金由被告收取,林景煌及被告並未分配任何租金予原告等人。依房屋和土地之價值,土地之價值至少應佔總價值百分之七十,以 呂文清 所提供之租約及其證言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則土地部分租金價值每月應有1萬7500元,以原告5人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每月租金應約有2916元,原告5人請求近5年租金利益每人應得請求17萬4960元(2916元/月×12×5=17萬4960元),此租金所得於林景煌過世前所得部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於林景煌過世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後續之租金利益,共請求被告給付近5年之租金,即每位原告17萬4960元及起訴後陸續到期之租金,即每月2916元, 爰求 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916元。
二、針對爭點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景煌是否曾收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的租金?如有,係收取多少租金?」部分:
(一)依據證人即維也納西點麵包坊負責人呂文清之證詞,可證林景煌之前將房子出租他人及被告目前繼續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他人經營維也納西點麵包坊,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且租金均由林景煌收受,林景煌過世後則由被告之母 林素娥 收受,陳素月從未向呂文清收取租金。
(二)證人林素娥已證稱「女兒林芝蘭知道租金是伊收受」,則被告既不反對且同意其母親收受租金,自仍應由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依據陳素月在另案102年宜簡字第131號事件中之證詞,顯示陳素月目前並無租金收入,且並無同意租金收入由林景煌或其妻女使用。
(四)陳素月為系爭房地之名義出租人,因此由陳素月擔任租金所得人,亦屬當然之理,自無從由國稅局資料遽論租金實質上係由陳素月收取。
(五)系爭房屋一開始出租時,林景煌於收受租金後,固有存入陳素月銀行帳戶內,惟經原告查得自97年4月起至100年6月間林景煌即陸續將所收租金轉入其自己、林素娥、被告及訴外人 林三財 帳戶內,由上開銀行存取資料,可知被告及林景煌自97年4月起所收取之租金,即未交付予陳素月或原告等人,並侵吞入己,因此林景煌死亡後,林芝蘭自應繼承其債務,且對其事後所取得之租金,均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針對爭點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景煌如有收取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該部分之租金是否應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部分:
系爭建物與其所定著之系爭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使用系爭建物,當亦包含系爭土地,是以系爭租約範圍當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則原告對出租土地部分應享有六分之五之租金利益,而不應歸被告一人所有。
四、針對爭點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部分:
於系爭建物尚登記為陳素月所有時,原告固對其出租他人未表示異議,且因係自己母親所以亦不欲對之追償租金利益,但此租金利益嗣皆是由林景煌或林素娥、被告所受益,原告並不同意此情,且被告取得此等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利益,並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租金所得於林景煌過世前所得部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於林景煌過世後,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後續之租金利益。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建物係由陳素月出租予呂文清,租金係由陳素月收取供作其生活費,縱非由陳素月親自受領,林景煌亦已轉交給陳素月,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針對爭點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景煌是否曾收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的租金?如有,係收取多少租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景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均由林景煌收取,林景煌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並未分配任何租金予原告等人乙節,被告否認之。實則系爭建物係由陳素月出租予呂文清,租金每月2萬5000元,實收2萬4700元,此有租賃契約一件可參。
(二)依陳素月在鈞院另案102年度宜簡字第1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系爭建物租金係由陳素月收取供作其生活費,縱非由陳素月親自受領,林景煌亦已轉交給陳素月,是以租金確實由陳素月所領得。
(三)依證人林素娥之證詞,再參諸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係陳素月等情,亦足佐證林景煌雖曾收取租金,惟該等租金之收取係代陳素月收取,而非為林景煌個人收取。
(四)至於證人呂文清之證詞,僅能證明租金交給林景煌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租金係由林景煌收取後據為已用。
(五)依據證人林素娥及呂文清之證詞,可知被告根本未曾收取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三、針對爭點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景煌如有收取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該部分之租金是否應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部分:
土地及土地上之定著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應僅為系爭建物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針對爭點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部分: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共有關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建物由陳素月移轉至林景煌、被告名下之時,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亦如先前建物登記在陳素月名下時一樣,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並未曾因建物所有權人之變更而有所差別,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仍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一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曾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即無理由。
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9年
8月20日由陳素月移轉登記予林景煌(原名林振立),嗣林景煌於102年10月11日過世,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已據兩造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宜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2至77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所另主張「林景煌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予第三人,租金均由林景煌收取,林景煌過世後,租金由被告收取,林景煌及被告並未分配任何租金予原告等人。依房屋和土地之價值,土地之價值至少應佔總價值百分之七十,以呂文清所提供之租約及其證言每月租金2萬5000元計,則土地部分租金價值每月應有1萬7500元,以原告5人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每月租金應約有2916元,原告5人請求近5年租金利益每人應得請求17萬4960元,此租金所得於林景煌過世前所得部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於林景煌過世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後續之租金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景煌是否曾收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的租金?如有,係收取多少租金?(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林景煌如有收取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該部分之租金是否應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7頁)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一)須一方受有利益;
(二)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三)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四)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就不當得利而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是以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雖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然就(一)須一方受有利益;(二)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三)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三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情節觀之,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原告須就(一)被告受有利益;(二)原告受有損害;(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特定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收取的租金」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47頁),是以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單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衍生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即被告是否有權利用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六年迄今,將系爭建物(縱有包含系爭土地,亦然)出租予他人,而得依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人為陳素月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一)及97至101年度陳素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核與證人呂文清所證述「我是維也納西點麵包坊的負責人,麵包坊之營業處所是宜蘭市○○路○段○○○號,是承租來的。被證一的租賃契約是我簽的,當時出面跟我簽約的是林景煌,我有問林景煌為何名字不同,林景煌說那是他母親,他代表母親全權處理,林景煌說他母親陳素月年事已高,說陳素月有委託他,所以由他全權處理,簽約時我才知道該房屋當時是陳素月名下所有,我在系爭房屋遇過陳素月幾次,但她沒有問我問題,她到二樓要經過我的店。」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證人林素娥所證述「我是林芝蘭的母親,林景煌(更名前為林振立)是我的先生。我先生生前有向呂文清收取租金,他說他有交給他的母親陳素月,因為陳素月行動不方便,所以林景煌只是代收,他有交給陳素月。我先生去世之後,就由我向呂文清收取每月2萬4700元的租金,我收了之後沒有交給陳素月,因為陳素月有交代林景煌說我家境不好,所以給我留做家用。是林景煌過世前有交代說租金可以留做家用,陳素月也有同意,她在林景煌生前也有到進士路的家裡看過我。我收了之後,錢並沒有交給林芝蘭。」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陳素月於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1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102年9月3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稱「我有一棟房子位於宜蘭市○○路○段○○○號,樓下有租給別人,之前是我租給別人開店,現在還有在租,現在是麵包店。我大兒子(指林景煌)沒有給我生活費,他說其他兄弟姊妹有給我錢就夠用,並也有租金,所以就沒有給我生活費。六年前是與大兒子同住,宜蘭市○○路的房子租給別人,租金是我收的,所以我用租金過生活,六年前都到我的住處吃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均相符合,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租金收取彙整表、陳素月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陳素月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陳素月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帳單、陳素月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租金收取轉帳流向彙整表、取款憑條、存款條等文件,可知原告所指之租金收入,均係匯入陳素月之帳戶內,而已由陳素月收受,此正與證人林素娥所證述「我先生生前有向呂文清收取租金,他說他有交給他的母親陳素月,因為陳素月行動不方便,所以林景煌只是代收,他有交給陳素月。」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陳素月所稱「六年前是與大兒子同住,宜蘭市○○路的房子租給別人,租金是我收的,所以我用租金過生活。」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4頁),均相符合,亦堪認定為真實。
五、至於證人呂文清雖證述「林景煌去世之前租金是交給他,不曾交付給陳素月。」等情,然其同時亦證稱「林景煌有無將收取的租金交付給陳素月,我不清楚。但林芝蘭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向我收過租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證人呂文清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林景煌或被告有逕行將陳素月出租系爭建物(縱含土地)所應收取之租金納為己有,而未予轉交給陳素月之行為。
六、另證人林素娥雖已坦認「我先生去世之後,就由我向呂文清收取每月2萬4700元的租金,我收了之後沒有交給陳素月。
我收了之後,錢並沒有交給林芝蘭。」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陳素月亦稱「我現在沒有收租金了,我想是大媳婦把租金收走,所以我現在沒有租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呂文清復證稱「林景煌去世後租金是交給他太太。林芝蘭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向我收過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林素娥於林景煌過世後,逕將陳素月應得之租金收歸己用之行為,顯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因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林素娥為被告之母親,即將林素娥上開行為視為被告之所為,或被告與之共為,而責令被告應就林素娥之行為負法律責任。
七、綜合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起訴前六年迄今,將系爭建物(縱含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得依據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人為陳素月,且在林景煌過世之前,租金收入確實歸由陳素月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林景煌或被告有逕行將陳素月出租系爭建物(縱含土地)所應收取之租金納為己有而未予轉交給陳素月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林景煌出租予他人,且租金均由被告及林景煌收取據為己有,並未交給陳素月。」云云,實不足採。再者,因為出租系爭建物(縱含系爭土地)而得利之人乃陳素月,並非林景煌或被告。換言之,原告等人縱因系爭土地遭出租,而受有未取得租金之損害,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人乃為陳素月,並非林景煌或被告。是以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關於出租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八、至於在林景煌死亡後,陳素月出租系爭建物(縱含土地)所應收取之租金,雖由林素娥納為己用,而未交給陳素月,然此核屬林素娥與陳素月間之法律關係,縱林素娥有因此得利,惟林素娥得利之原因事實,係因其擅自將陳素月所應得之租金納為己用,並非林素娥出租系爭建物(縱含土地)所致。換言之,縱然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出租而未取得租金以致受有損害,惟造成原告受損之人依然為出租人陳素月,而非林素娥。至於林素娥將陳素月應收之租金取走之得利行為,所造成之受損人為陳素月,亦非原告。亦即,林素娥之受有利益、原告之受有損害,根本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已無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素娥返還其所受利益之餘地。更何況,林素娥之上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既不反對且同意其母親收受租金,自仍應由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九、又原告雖提出前揭四所舉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建物一開始出租時,林景煌於收受租金後,固有存入陳素月銀行帳戶內,惟經原告查得自97年4月起至100年6月間林景煌即陸續將所收租金轉入其自己、林素娥、被告及訴外人林三財甲存帳戶內。」云云,然縱使上開「陳素月收領租金後,林景煌領用陳素月帳戶內租金等存款」乙節屬實,此核屬林景煌與陳素月間之法律關係,縱使林景煌有因此而得利,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乃係因其擅自從陳素月之帳戶中取款,並非係因出租系爭建物(縱含土地)所致。換言之,縱然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出租而未取得租金以致受有損害,惟造成原告受損之人依然為出租人陳素月,而非林景煌。至於林景煌將陳素月帳戶內款項取走之得利行為,所造成之受損人為陳素月,亦非原告。亦即,林景煌之受有利益、原告之受有損害,依然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仍無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林景煌返還其所受利益之餘地。因此,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關於出租系爭土地所取得之租金,仍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十、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屬無理由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價值,欲證明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比例為七比三乙節,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9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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