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第4條第4項約定書約定(見本院卷第6、21、2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8,09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358,09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93,718元(內含消費本金35,010元、利息58,708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請求被告給付93,718元,其中消費本金35,010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至104年8月17日止,尚欠213,482元(含本金105,740元、利息107,742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13,482元及其中本金105,740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依約清償前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書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002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002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沖償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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