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基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基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基力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時間達十餘分鐘,並出現行車搖擺不定之舉動,因而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 洪基力前 於85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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