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36號原告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慶彬 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7月2日更名為「元大通運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則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由陳美蓉始得合法代理,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為「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為「 陳枝青 」,已有違誤,且未提出經原告「元大通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美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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