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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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鄭品聰 被告 黎張佑 (原名 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3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8月1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4,048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消費記帳135,871元(內含消費本金48,632元、利息87,239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簡易計算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