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除原記載充被告與被害人連絡方式為「上開
行動電話」外,另補充「甲○○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連絡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雅虎奇摩公司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警卷
第18頁)、同上公司公文回覆信箱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廿五至廿七頁)及微軟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回覆臺南市警察局函(警卷第28頁)。
二、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核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