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付(共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共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並扣得」之後補充「骰子2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賭博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甲○○、丁○○、丙○○均無任何前科,有卷附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丁○○、丙○○3人素行堪稱良好,且其等均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象棋1付(共32顆)、骰子2顆及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3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