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951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3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易字第1720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97年
3月17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嗣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同因竊盜案件,另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97年3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要件。又經本院審核上開兩案判決,受刑人甲○○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2年,已於96年5月1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30日另與 尤文峰高和源 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凶器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之恩典,卻未能改過向善,循規蹈矩,復為竊盜之犯行,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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