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96執緩字第166號、執保字第246號、、97年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6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3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97年2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前開案件確定後,並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被告所犯前開二案均為竊盜罪,即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尊重他人財產權,詎因缺款即竊取他人H型鋼鐵一批,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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