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電話錄音機壹臺、電話錄音帶壹捲、電子計算機參臺、六合彩簽單柒張(含傳真簽單參張)及六合彩組合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營利以貼補家用,乃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住處扣得之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電話錄音機1臺、電話錄音帶1捲、電子計算機3臺、六合彩簽單7張(含傳真簽單3張)及六合彩組合速見表1本,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