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告順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柔妤 被告 林含亭
莊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冠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160萬元,並均由被告林柔妤、林含亭、莊麗桂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至105年10月24日,利息按伊季調基準利率加年息3.19%計算,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延展上開借款到期日至107年10月24日止,並變更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1.74%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均為年息4.32%(計算式:2.58%+1.74%=4.32%),詎被告順冠公司未依約清償,尚分別欠款22萬1013元、88萬404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柔妤、林含亭、莊麗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40萬元│22萬1013元│4.32%│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5日│按上開利率1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2月││││││││24日止│││││││├───────┼───────┤││││││107年2月25日│按上開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2│160萬元│88萬4042元│4.32%│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5日│按上開利率1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2月││││││││24日止│││││││├───────┼───────┤││││││107年2月25日│按上開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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