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40號原告 彭馨加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告 廖炫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0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僅交往3、4個月即結婚,婚後被告疑性向不明,而未曾主動要求行房,雙方亦鮮少同床共寢,致性生活不協調,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㈡、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曾負擔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其衛生習慣極差,生活日夜顛倒,是雙方無法協調生活。其次,被告亦從未對原告表示關懷之意,亦無積極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並認為娶妻之目的是要服侍公婆、做家事,未將原告以配偶相待。而被告與其父母商量事情,亦從未徵詢過原告意見,甚而對原告之關心及提問,總以敷衍之言語回應,是雙方間並無夫妻間互相坦誠、關心、扶持、尊重之相處。
㈢、雙方現處於分居狀態乃肇因於被告父親懷疑原告被鬼怪附身,遂趁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回娘家過新年時,請師公於房內作法、驅魔,100年01月06日原告返回住處拿所有物品時,不得房門而入,復遭被告及被告父親大聲咆哮:「這是我家,妳憑什麼拿東西走」、「妳要離婚叫妳父母來」等語,致雙方劇烈爭吵,兩造之婚姻實已破裂而無可能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並非同性或雙性戀,除爭吵時外,雙方間之性生活正常。而原告於雙方爭執時,從不主動認錯、嘗試溝通,生氣時像刺蝟一樣,均為被告屢次回娘家與丈人溝通、低頭認錯,但原告反不接受,甚而在電話中大聲吼叫,是兩造性生活不協調非僅被告之過錯,且房事是雙方互相,無所謂主動與不主動。況原告之手機常有不正常訊息,例如「我一定要娶妳」等,致雙方有激烈爭執,原告除不肯讓被告查證訊息號碼外,亦馬上刪除該訊息,並聲稱為朋友開玩笑亂傳。
㈡、共同生活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被告未曾要求原告給付家用,抑或將原告當傭人看待、要求其整理家務之情形。反之,被告願與原告分享生活點滴,惟原告行事皆以自己為中心,完全未顧及家庭應有之溝通,且僅准被告傾聽,不准給意見,被告亦僅能以「嗯」或「好」回應,是原告稱被告敷衍云云,均非事實。
㈢、兩造工作型態及時間差異甚大,被告為室內設計師,現自行接案施作,該期間仍有收入,原告卻認被告不在公司上班就算失業,卻又不肯跟被告溝通。況施工現場本來就有太多不確定因素,實在無法全面確定,並詳為解釋,且原告本不應該干涉被告的工作方式。
㈣、請師傅看風水及移動家中擺設,單純只是希望家和萬事興,為民間正常之習俗,而非原告所稱「師公做法」云云,此事為臨時決定,並非針對原告而為,被告亦為事後獲悉,詎料原告發現後,未為任何表示即返回娘家,是原告擅自離家,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嗣於雙方分居期間開刀,原告不但未曾探望,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㈤、綜上,原告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其所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因其他重大事由要求離婚,並不應准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案可憑,堪信為真。而原告復主張被告衛生習慣極差,生活日夜顛倒,雙方無法協調生活。嗣因被告父親請人至房內作法,致雙方產生激烈爭執,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以回復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㈠、「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婚後感情不睦,無法協調生活等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到庭陳述:「我強調我們不能相處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生活習慣不同、日夜顛倒,且被告晚上不是自己上網就是與朋友外出,原告晚上是獨自生活,結婚後我並無看到被告工作,且有人介紹工作給他,他也拒絕。且婚後朋友開玩笑傳簡訊給我時,被告便對我有不信任的情形。」,且被告亦到場指陳:「原告離家時,我有去過他的家裡找他父母談,看有回家的可能性,過年時要帶她回來,原告也一口回絕,期間也有請親戚去協調,原告也直接回絕,完全沒有溝通的機會。我晚上上網因為我工作上責任制的需要,在晚上工作的時間較多。我婚後有工作,非如原告所述。我沒有不信任原告,看到簡訊是生氣,我認為是正常反應並非不信任,簡訊是婚後三個月發現的,是我不認識的原告朋友,傳簡訊說一定要娶她,我有要求原告換手機,原告因此有換,之後便沒有再接到類似的簡訊。」等語,是本件於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而雙方因前揭情事分居後,本應各自檢討、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不為此圖,反持續分居至今,期間未見彼此關係有所改善,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和睦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本件兩造無夫妻間應存有之親密生活,終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迭生爭執,復觀兩造均未秉持理性態度溝通、任令婚姻惡化,堪認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及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於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任何立於兩造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欲期兩造再共同維繫夫妻生活,顯難達成,況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堪信本件兩造婚姻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生,均屬可歸責,且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