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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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凱甯因不滿 吳展光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巷弄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手持磚頭
1塊丟擲吳展光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前擋風玻璃凹陷破碎,足生損害於吳展光,嗣吳展光聞聲外出察看,而與范凱甯發生口角,期間因范凱甯之母親 李美蓉 上前勸阻吳展光,范凱甯誤會吳展光欲毆打其母,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撿拾上開磚頭後衝向吳展光,作勢砸向其頭部,並對吳展光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吳展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磚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展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展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展光,證人 曾玉妹 、 王柏憲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除此之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凱甯對於上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吳展光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持磚頭作勢要砸他的頭,也沒有說「要給你死!」云云。經查:
(一)上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展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並核與證人唐惠玲、 曾秀雲 、曾玉妹、王柏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恐嚇吳展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初為何要毀損告訴人的車輛?)去年有塑化劑事件,所以我要帶小朋友去長庚看醫生,出巷子時看到車子擋在路口,導致我無法將車子開出去,我按喇叭按了快十分鐘,也沒有人出來,可能當時天氣熱,脾氣爆躁,就一時氣憤砸了他的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拿磚頭作勢要打他,我只有說「你給我放開」,因為他一直拉著我媽。(對證人吳展光之證詞有何意見?)我母親是擔心二邊起衝突,當下是二邊在叫囂,我母親就拉著他,我在衝過去的過程中我是二隻手握拳頭,直直的往下,他說我有作勢要拿磚頭砸他的頭,這是沒有的事情。』(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第7頁)等語,是認被告前因告訴人吳展光停車於路口阻擋其車輛出入,致因氣憤先毀損被害人車輛,後於告訴人出面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爭執過程中,被告處於脾氣爆躁情緒下,雙手握拳並衝向告訴人,均為被告所坦承,復參以告訴人即證人吳展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案發情形如何?)…,我跟小朋友在客廳看電視,我岳母聽到警報器的聲音,我岳母及我太太先出去,就發現車子被砸了,後來我才出去,我問被告為何砸我的車子,剛開始被告否認,後來才承認,被告的母親也到場拉著我的手說會賠我,她母親拉著我的手時,我跟被告還在起爭執,我一出去,被告就拳頭握住,站三七步作勢要打人,她媽媽來的時候站在路中間,被告是站在我的車頭前面,磚頭剛好在車頭的正前方,口頭爭執期間,被告當時與我的距離約有三、四公尺遠,被告的母親拉著我與我講話時,被告就蹲下去用左手把磚頭拿起來放到右手,之後就衝到我前面要砸我的頭,快砸到我的頭之前,被告就停止順勢將磚頭往旁邊丟,並大笑三聲,被告很得意,因為我嚇到了,…。他拿磚頭撿起來要衝過來時,以台語說「要給你死」。(你聽了會害怕嗎?)會,他把磚頭順勢丟旁邊並大笑三聲時,被告還說「你也會怕」,當然我會怕。』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均核與被告供稱之衝突爭執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沒有持磚頭作勢要砸告訴人的頭,並說「要給你死!」等語,已非不令人起疑。
2.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曾秀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之後告訴人到場後,是否和被告發生口角及衝突?)有發生口角,且期間被告突然衝到我們車子前方蹲下,以2手撿起一個石頭,衝到告訴人前方,高舉石頭,作勢要打,我和被告母親都有擋在前面,所以被告沒有打,被攔下來。(過程中,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有,是在被告檢起石頭衝向告訴人期間所說,我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8頁至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岳母曾玉妹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你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拿石頭要打告訴人?)有。(詳情為何?)被告走到車後,他右手持石頭高舉,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是他沒有打,…。(為何被告堅稱說他當天沒有拿石頭要打告訴人?)他真的有拿石頭且手舉高,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當天你女兒有無在現場?)有,她站在車後,她也有看到被告拿石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展光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柏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的太太及其母親及告訴人太太及岳母在場?)告訴人的太太有在場,但告訴人岳母有無在場我忘了,被告的太太及其母親也有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至78頁),本院審酌證人曾秀雲、曾玉妹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證人吳展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證人曾秀雲、曾玉妹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綜上各在場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前因吳展光停車於路口阻擋其車輛之出入,致因氣憤毀損吳展光之車輛於前,後於吳展光出面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爭執過程中,被告處於脾氣爆躁情緒下,以手撿拾上開磚頭後衝向吳展光,作勢欲砸向其頭部,並對吳展光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事後辯稱伊沒有持磚頭作勢要砸吳展光的頭,並說「要給你死!」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唐惠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沒有撿起石頭,也沒有說要給他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惟證人唐惠玲亦陳稱伊當時人站在住家騎樓下,告訴人停車處距其住家有2個住處的間隔,且當時伊抱小孩回屋內打電話叫伊婆婆回來,則審酌當時現場情況,證人唐惠玲因抱小孩站立於自家(永安街73號)騎樓下,無法接近爭執現場(永安街67號前),中間尚有二戶住家之間隔,且其亦曾中途離開自家騎樓回屋內打電話,無法全程見聞及聽聞衝突爭執之完整情況,是證人唐惠玲證述之情節應屬其見聞之片段,而非整個衝突之過程之全貌,堪認其前揭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恐嚇之辯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凱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率而以上述方式毀損他人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行為誠屬不該,復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手持磚塊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可議,併考量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為恐嚇所用之磚塊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