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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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松選任辯護人黃賜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松為 林麗琴 之同居人,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對過年南下探親之事產生爭執,林麗琴即與其子 陳威廷 獨自南下探親,陳坤松因遍尋不著林麗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2月15日(即大年初二),打電話給林麗琴之妹婿 吳德鈞 ,吳德鈞將聽筒拿給林麗琴後,陳坤松於電話中對林麗琴恫稱「你是去找男人,不用回來了,回來時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會把門鎖換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麗琴,使林麗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麗琴安全。於99年2月16日,陳坤松又復承前犯意,,數次撥打電話至林麗琴胞兄位於台南市○○○街○○號住處,向接電話之林麗琴大嫂 蔡雪貞 恫稱「我已經有打電話告訴林麗琴,叫她不要回家,因為我鑰匙已經換了,我隨時有98%的硫酸等著她」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林麗琴,並要蔡雪貞轉告林麗琴,蔡雪貞因連絡不上林麗琴,而將上開話語轉知陳威廷、 陳淑華 ,後陳威廷於電話中轉知林麗琴上述內容,林麗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林麗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打電話去告訴人林麗琴胞兄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其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與告訴人遠無仇怨,近無發生爭吵,何以竟會選擇最忌吵架之農曆年間,無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且倘若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依常理恐遭發現,而避員警不及,何以主動向警方報案協尋告訴人失蹤,顯見告訴人及證人蔡雪貞證述被告恐嚇犯行,殊非無疑。②案發後,被告先前借用告訴人名義所購入之房屋、儲蓄型保單等,不僅保單提前解約,且告訴人明知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為被告收執,告訴人仍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出於無奈才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倘被告果如告訴人所指稱對告訴人恐嚇,何以事發後均未見告訴人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又倘如告訴人所稱房屋非借名登記,何以告訴人明知房屋權狀由被告保管,仍甘違反偽造文書犯行,於離家出走期間,向地政機關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顯見告訴人係為免除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責遭追訴,竟憑空誣指被告恐嚇。③兩造共同生活33年,倘被告有恐嚇之行,兩造早已分手,又被告年齡72歲,告訴人年僅62歲,身體狀況及體力均較被告為佳,被告既年老力衰,依常情被告何以能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生告訴人畏懼,退萬步言,縱有告訴人所指之「讓妳死得很難看」、「把門鎖換掉」等言語,充其量為一時氣憤而為之情緒性言語,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且查該言語依一般人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④再據證人陳威廷於偵查中證述, 陳廷威 並沒有將被告99年2月15日與被告通話內容轉告告訴人,而據證人蔡雪貞於偵查中證述,蔡雪貞亦未將被告過年期間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轉告告訴人,是起訴書據陳威廷、蔡雪貞證述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尚有違誤,且被告否認曾向證人蔡雪貞於對話中陳稱「…我隨時有98%硫酸等著她…」等語,也沒有要蔡雪貞轉告告訴人,既陳威廷、蔡雪貞均未將電話內容轉告告訴人,自無所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且證人蔡雪貞於偵查中表示夫妻吵架不需要報警,更足證明蔡雪貞自承被告在電話中之言語僅係夫妻吵架性質,並非恐嚇。⑤另據被告長女 陳儀羚 證言,兩造感情很好,被告並無動機及理由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事發後8個多月才提出本案告訴,顯違一般常情,極有誣告之嫌,且告訴人為侵吞被告資產,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經判刑在案,足證告訴人有相當動機及理由捏造本案恐嚇犯行誣告被告,以脫免告訴人個人應負刑責。⑥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恐嚇犯行,係透過蔡雪貞得知「鑰匙已換及98%硫酸準備好」云云,對照蔡雪貞證言,告訴人之證述顯係虛偽;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其供述及證言矛盾,是其審理中改稱係陳威廷告知硫酸乙事,顯不實在,且陳威廷因記恨父親管教嚴格,並為袒護身為母親之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而為完全不一致之虛偽陳述,已構成偽證,其證言自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為簡易判決處刑,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5日撥打電話至吳德鈞的手機,並對告訴人恫稱「回來的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卷第4817號第5、6頁),另參以證人陳威廷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並說叫告訴人不要回來,說要給他死,伊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電話內容,但是有叫告訴人不要回桃園縣楊梅市的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以及證人蔡雪貞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到吳德鈞的電話,吳德鈞拿給林麗琴聽,伊聽到林麗琴與陳坤松吵得很大聲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激烈爭吵;且倘非被告確有說上開恫嚇內容,何以證人陳威廷會要告訴人暫勿返家,顯見被告於電話中之內容,應足使證人陳威廷擔心告訴人之安危甚明。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威廷因被告管教嚴格而記恨被告,且為偏袒告訴人,而以其所述不實等語置辯,惟證人陳威廷、蔡雪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具結後所為,而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二人當無甘冒受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㈡、另證人蔡雪貞偵查中證述伊確有於99年2月16日接獲被告電話,電話中被告對伊說「我已經打電話告訴林麗琴,叫她不要回家,因為我鑰匙已經換了,我隨時有98%的硫酸等著她」,並要伊將上開內容轉告林麗琴,伊覺得不太妙,所以有請告訴人的兒子及另一位小姑轉告告訴人,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5780號第36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陳威廷復證稱印象中是蔡雪貞跟伊說「98%硫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打電話給陳威廷,陳威廷有說舅媽(即證人蔡雪貞)說爸爸98%硫酸都準備好了,隨時讓伊很難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上開恫嚇內容,應係證人蔡雪貞轉知證人陳威廷後,復由陳威廷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且酌以被告如未曾為上揭言詞,證人蔡雪貞如何能具體轉述上開言詞內容予證人陳威廷知悉,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為「98%硫酸等著她」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98%硫酸等著她」等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平常不會講潑硫酸的話,所以被告說要潑硫酸,伊會很害怕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卷第5780號第36頁、本院卷第89頁);復酌以告訴人於農曆過年南下後即未再返回與被告同住之桃園縣楊梅市住處,且其明知護照、台胞證及土地權狀等物均放置於該住處,卻仍向員警謊報上開物品遺失等情觀之(該部分經告訴人自首,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判決在案),倘非被告上開言語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其不敢返家,告訴人大可逕行返家取出上開物品即可,又何須冒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謊報遺失,顯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擔憂害怕,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而無恐嚇之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㈣、雖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吵架適值農曆期間、兩人年紀及身體狀況之差異、以及被告主動向警方報案協尋告訴人行蹤等節置辯,然前開辯詞,實與本案被告涉犯恐嚇犯嫌無實質關聯性;又證人陳儀羚雖到庭證稱兩造感情甚佳云云,然其亦自承不清楚被告、告訴人以及證人陳威廷離開台北後發生何事等語,是難僅憑證人陳儀羚上開證言,而逕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及動機。另雖告訴人事隔8月始提出本件恐嚇告訴,然其提出告訴也僅是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殊難僅因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內提出告訴,即認其係為誣告或為了免除其他刑事訴追而濫行提起告訴。至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究係自何處聽聞「門鎖已換及98%硫酸準備好」之恫嚇內容,前後有所矛盾,認其為虛偽證述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伊係自何處聽聞該恐嚇內容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其自始對於被告恫嚇內容均能指述歷歷,且證人蔡雪貞已具結證述其有將上開內容轉知證人陳威廷,而證人陳威廷也有轉知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部分供述細節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98%硫酸等著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坤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上開犯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林麗琴同居多年,因一時爭執,竟揚言恐嚇,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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