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炎吉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9之25號寶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鋐公司)之員工,亦為該公司之股東,而 黃瑞真 則為寶鋐公司之負責人。緣李炎吉因薪資問題,及與寶鋐公司之金錢借貸問題,與黃瑞真生有爭執,而李炎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寶鋐公司所有,為黃瑞真所管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未得寶鋐公司股東黃瑞真、 楊鏡徽 之同意,自行進入寶鋐公司辦公室取走該車之鑰匙,並前往寶鋐公司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
9之39號旁之停車場,駕駛該車離去。嗣黃瑞真於同年3月
6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車遭竊,經報警後發現係李炎吉開走,即透過寶鋐公司另一股東楊鏡徽以電話告知李炎吉歸還該車,惟李炎吉遲至同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始將該車歸還予黃瑞真。
二、案經寶鋐公司負責人黃瑞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炎吉固不否認有將被害人寶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走,並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始歸還該車予寶鋐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寶鋐公司股東可以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且伊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走時,有打電話告知負責人黃瑞真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寶鋐公司負責人黃瑞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下班時間要使用這部自用小貨車,要先經過你同意嗎?)不一定,經過股東同意也可以,股東包括楊鏡徽、李炎吉及我。(你的意思是指如果他自己要用車,他可以不用問過你,就把車開走嗎?)應該不能這樣,如果股東要用車也是要跟其他股東知會,車子屬於公司的。(如果有其中一個股東要用車,另外二個股東不同意,這樣車子要如何處理?)這種情形很少發生,幾乎不曾發生,有用車一定有需要才會用到車,縱使下班時間,如果我需要用車,他們說不行,那就不行。」(見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認被告辯稱伊是寶鋐公司股東可以使用該自用小貨車,已為證人黃瑞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時否認,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對證人黃瑞真之證詞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時我們都在辦公室,下班後辦公室只有股東可以進去,我也是待到下班後才離開,車子是股東都可以使用,並沒有要經過同意,大家有共識知會一聲,我有知會黃瑞真,當時我們有私底下爭吵,至於楊鏡徽當時已經下班了。」(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亦認該部自用小貨車縱屬股東間彼此需使用,亦須知會其他股東,為股東間之共識約定,被告辯稱伊是寶鋐公司股東可以使用該自用小貨車云云,應係其事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伊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走時,有打電話告知負責人黃瑞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你將車子開走有經過寶鋐公司負責人的同意嗎?)我同意,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惟依證人黃瑞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表示他在開2168-VT號自小貨車前有經過你的同意,有何意見?)他在車子離開停車場時有打電話,他說他把車子開走,但是我不想跟他講話,所以我把電話放在我的辦公桌上。(他有權使用該部車子嗎?)必須公司不用時,他才可以開出去。(他開走是晚上6點20分左右,當時是上班時間嗎?)是下班時間。(下班時間他可以使用嗎?)他可以使用,但是要知會我,他是有知會有,但是我並沒有正式將鑰匙交給他,我們只有一把鑰匙,司機使用完畢都是固定將鑰匙放在神明廳。(被告是司機嗎?)不是。(你有無同意被告可以使用這部車?)我沒有同意,他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辦公,所以他打電話我沒有接,我就把話筒放在旁邊,他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他說他把車子開走了。」(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是認被告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走時,雖有打電話告知負責人黃瑞真,惟在黃瑞真並未明確同意其使用該自用小貨車或取得另一股東楊鏡徽同意之情況下,而仍逕自駕駛該車離開公司,行為已非合於股東間之共識約定,復參以證人楊鏡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們何時得知車子被開走,何時聯繫被告?)當時(101年3月6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李炎吉,請他在當天上午10點前將車子歸還,…。」(見101年度偵字第8380號偵查卷第27頁),及證人黃瑞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天亮車子還沒有回來,我公司須要用車,而且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車子要使用多久,我的股東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接電話。(被告是大約過了多久才把車子返還公司?)8號。(你或楊鏡徽事後有要求李炎吉把車儘速歸還給公司嗎?)我沒有打電話,是楊鏡徽打的,但是楊鏡徽打不通,我們是第二天下午才去報案的。」(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何把貨車開走開那麼久?)家中有東西要載,第二天我也有進公司,所以到第三天中午我才把車子開回去,因為當時發生爭吵,沒有心情上班。(楊鏡徽是否有打電話通知你?)是,他有通知我,但是我還要用車,我一定要用完才還。」(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堪認被告前既未取得負責人黃瑞真及股東楊鏡徽明確同意其使用該自用小貨車,復於股東楊鏡徽要求將該自用小貨車歸還公司時,仍持續使用該車2日,遲不歸還,故被告辯稱 伊有 打電話告知負責人黃瑞真云云,應係其事後圖欲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未經同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人亦為寶鋐公司之股東,本件肇因其與寶鋐公司之負責人黃瑞真間當時適有爭執,而被告因私人需用車,遂未得其他股東黃瑞真、楊鏡徽明確表示同意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行進入寶鋐公司辦公室取走該車之鑰匙,不告而取該部自用小貨車,所為非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嗣後被告並已主動將自用小貨車歸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徵得被害人寶鋐公司之負責人黃瑞真之原諒,有本院101年7月26日黃瑞真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其經此偵審與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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