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應補充為「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1及97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緩刑2年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5月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67號為職權不起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3萬1,9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475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96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街186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0號「雅資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乙○○所有之卡其色珠領人臉洋裝(價值新台幣6980元)、黑色吊帶洋裝(價值8980元)、灰色吊帶洋裝(價值6980元)、黑色二件式吊帶洋裝(價值8980元)各1件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正擬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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