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或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橋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橋下,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著作權法、強盜、詐欺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4包(驗前淨重合計1.11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1.0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