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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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告庚○○
乙○○丙○○丁○○戊○○寅○○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被告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自字第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98年度聯債拍乙字第1號債權標售事件所為被告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得標之標售無效;㈡確認被告景立公司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貸銀行)間就被告臺金公司98年度聯債拍乙字第1號債權標售事件所為之債權買賣、交割及讓渡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6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㈠被告臺金公司係財政部依據「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核定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且係由被告聯貸銀行等國內大型公股行庫出資成立之拍賣公司;㈡被告庚○○係亞太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景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丙○○分別係被告臺金公司總經理、經理,負責執行公司拍賣標售業務之人;被告丁○○、戊○○、寅○○、己○○等人分別係聯貸銀行之經理,分別代表聯貸銀行執行拍賣標售本案銀行資產業務之簽約代表人;㈢被告庚○○、乙○○、丙○○、丁○○、戊○○、寅○○、己○○等7人均明知亞太隆公司實際上並無裝設有包括電弧爐等機器設備存在運轉營業,及聯貸債權上下冊等資料內容虛偽不實等事實,詎竟仍蓄意隱瞞、相互勾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聯貸債權銀行等不法之暴利所有,利用渠等均為國內知名大型公股行庫,及公正第3人之地位,於民國98年4月間以公開拍賣標售不法詐騙之方法,由聯貸銀行提供其對亞太隆公司包括電弧爐等不實機器設備債權資產之聯貸債權及自貸債權,推由臺金公司以98年度聯債拍乙字第1號債權標售案,提出於市場上公開拍售。原告不虞有詐,因此誤信陷於錯誤,參與投標,於98年5月22日以193,000,000元得標,原告已繳納含押標金等合計38,600,000元。因認被告庚○○、乙○○、丙○○、丁○○、戊○○、寅○○、己○○等人與以不法詐騙之方法,騙取原告之財產,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聯貸銀行及其代表人等均明知上開原告繳納之38,600,000元係詐欺所得之不法贓物,且犯罪所得在
500萬元以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重大犯罪所得,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未得為掩飾、隱匿或收受之洗錢行為,被告即聯貸銀行之現任代表人子○○、癸○○、丑○○、壬○○等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於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其返還上開不法所得38,600,000元及賠償損失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顯係因執行各該銀行之業務而隱匿收受詐騙所得,其主觀上亦有收受上該重大犯罪所得贓物之犯意甚明;㈤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金公司98年度聯債拍乙字第1號債權標售事件所為被告景立公司得標之標售、被告景立公司與被告聯貸銀行間就被告臺金公司98年度聯債拍乙字第1號債權標售事件所為之債權買賣、交割及讓渡關係,均屬無效,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又原告公司除上開遭詐騙之38,600,000元外,損失估達20億元,合計2,038,600,000元。被告等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㈢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