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室賢
蔡伃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
被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文雄
被 告 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室賢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室賢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黃室賢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蔡伃淨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
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蔡伃淨負擔百分之
四十四,餘由原告黃室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黃室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黃室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
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
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參照。經查,原告黃室賢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給
付原告黃室賢新臺幣(下同)41萬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蔡伃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遠
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黃室
賢25萬4,38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信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一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室賢25萬4,381元,及自109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
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被告一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蔡伃淨20萬元,及自10
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二第1頁、第38頁)。
經核就追加原告蔡伃淨部分,原告二人之主張均為系爭糞水
溢出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可利
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就變更後聲明部
分,屬部分擴張、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遠雄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室賢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委會即為被告遠雄管委
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D棟)所有權人,被告遠雄管委會
於108年7月間接獲D棟之3樓之8、5樓之8、系爭房屋
、10樓之8反映馬桶不通,遠雄管委會於同年月29日與一信
公司約定由一信公司負責疏通共管(或糞管)阻塞,一信公
司於施工中未將馬桶裝回或採取防範措施,遠雄管委會亦未
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也沒有公告住戶應該要配合維修,致糞
水(含水及貓砂)從馬桶拆除後之糞管溢出至系爭房屋之客
廳、飯廳、臥室、牆壁、走道,系爭房屋內裝潢、神桌、家
具、鞋櫃等物品沾染糞水惡臭難聞無法清潔去除無法使用,
原告並沾染糞水致生皮膚炎而就診,嗣後委請他人為系爭房
屋清潔消毒及重新油漆等工程並購置新神桌等物,因而支出
如附表所示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蔡伃淨因見糞水溢至
系爭房屋受驚嚇而至欣泉身心診所就醫,被告一信公司應賠
償診療費及慰撫金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遠雄管委會:管委會與原告黃室賢為委任關係,與一信
公司為承攬關係,一信公司人員為專業人員,應負修繕時之
注意義務,管委會無過失,且需確有支出才願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一信公司:一信公司無不法行為,於施作過程並無過失
,糞水係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傾倒與其無關,馬桶未裝回與糞
水溢出無關,系爭房屋內神桌等物並無不堪使用,亦未折舊
,附表編號2、3、10至12即師父誦經解厄等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且不必要。另依估價單免責條款,一信公司不
負賠償責任。另一信公司未對原告蔡伃淨身體為侵害,蔡伃
淨亦未舉證證明其於欣泉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另原告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且原告使用人遠雄管委會任
由住戶大量傾倒貓砂及排水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黃室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蔡伃淨為黃室賢
之配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遠雄管委會為該社區管委
會,遠雄管委會接獲D棟之3樓之8、5樓之8、系爭房屋
、10樓之8等住戶反映馬桶不通後,於108年7月29日與被
告一信公司約定由一信公司清除共管阻塞,嗣糞水自馬桶拆
除後之糞管溢出至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總
幹事 楊漢雄 、一信公司施工人員 黃俊維 、遠雄管委會管理委
員 陳同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58頁反
面至第166頁,卷二第4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內容、估價單、施工確認單、現場照片及桃園市龜山區公
所108年1月18日桃市龜工字第1080002325號函、109年1
月20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02180號函及排水設備平面圖、示
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至19頁、第49至52頁、第
55至60頁、第63至64頁、第152至153頁,卷二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黃室賢部分:
㈠被告一信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
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⒉證人楊漢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派駐在遠雄管委會的
總幹事」、「住戶反應馬桶不通,就委任一信公司以報價單
承攬『沖洗公共管線』的橫管,位置是在2樓健身房內,這
是第1次施工,時間是108年7月23日左右,做完之後,隔
天7至13樓還是不通,內容物為貓砂及糞便,所以有第2次
施工,第2次施工部分為垂直管,公共糞管有橫管及垂直管
,施工日期為108年7月29日,第2次沒有估價單,只是口
頭報價,第2次是按戶收費,將各戶馬桶敲除並通糞管(下
稱系爭施工)」、「(原告住處即8樓之8房屋淹入糞水時
,你是否在場?你進入原告住處是否已有污水、糞水侵入?
當時原告是否亦在場?)是,當時有我、原告、一信公司人
員、遠雄管委會主委也在。一信公司人員從8樓開始敲馬桶
通水管,一樓一樓做上去,我到原告住處時,一信公司人員
還在原告住處施工,一信公司有到原告住處共2次,一次是
施工,一次是清潔,兩次我都有到場…清潔時我在原告住處
看到糞水…施工時沒有糞水侵入的狀況…我大約在108年7
月29日5至6時之間接獲原告告知糞水侵入而前往查看」、
「一信公司還要繼續往上檢查,尚未裝設馬桶,但我去查看
時並沒有加蓋,而是糞管直接裸露在外。(原告住處侵入糞
水與一信公司在原告住處施工時間相隔多久?)4、5個小
時」、「(糞水侵入情形如何排除?)由一信公司人員先回
裝馬桶後,我、一信公司人員、遠雄管委會的2位委員幫忙
清理,再另請清潔公司幫忙清理。之後並沒有再冒出糞水的
情形」、「(糞水從何處傾倒至何處?)從客廳浴室的馬桶
溢出至原告臥室、客廳、餐廳」、「(一信公司在施工時有
無通知你們應該向住戶公告如何注意及配合施工?)沒有。
(一信公司在108年7月29日施工時有無對各個住戶,拆掉
馬桶後,做任何防範措施?)沒有」、「(8至13樓施作的
順序是由何人指示被告一信公司?)我與一信公司技師討論
過,遠雄管委會的該棟委員也在現場,一開始從8樓開始通
,是因為以戶計價,我們認為先從低樓層找到的話,就不用
再通樓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
,足認一信公司人員施工時未將系爭房屋拆除之馬桶裝回,
也未加裝防止糞水溢出之設施,使糞管直接裸露在外。又證
人黃俊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的污水湧出在馬桶
未拆除情形下,是否也會湧出?)沒拆除的狀態下,如果樓
上住戶持續倒貓砂,一樣會湧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39頁反面),然與證人楊漢雄上開系爭房屋馬桶裝回後糞水
不再溢出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159頁)不符,自難採信
。又依證人楊漢雄上開馬桶裝回糞水不再溢出之證述,足認
將馬桶裝回或加裝防止糞水溢出之設施即足以防範糞水溢出
。另證人黃俊維雖證稱:「(在施工時有無做任何防止措施
?)沒有人跟我們說要做什麼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163頁反面),然黃俊維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
信公司是否專門施作社區大樓污水管疏通的專業公司?)我
們是專門做這一行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反面)
,並有一信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
,足見一信公司為專門處理糞管疏通之公司,本於其專業能
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於施工時即負有保護及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預見拆除系爭房屋馬桶後,對於糞水
可能從糞管溢出,而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未為防止危
險之措施或將馬桶裝回自有過失,對於原告黃室賢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又一信公司提出估價單雖記載「若因施工時
有無法事先預估跟風險評估之因素,造成貴單位任何損失,
本公司不負財物賠償責任(例如管路末端有透氣閥或其他不
可預知之因素)」、「施工前因現況已發生阻塞問題造成施
工難度增加,故施工過程中有無法預知及掌事之狀況,造成
業主財產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然一信公司
簽約之對象並非原告黃室賢而係遠雄管委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第58頁),原告黃室賢自不受
該條款之拘束,被告一信公司據以主張免責自無理由。
⒊損害賠償金額:
證人楊漢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去查看時,是否
也有沾染到原告家具《佛桌、沙發等》?)家具一套、佛桌
、鞋櫃、牆壁都有被糞水沾到。(上開所述家具經過清洗後
是否可以使用?)清潔公司有做消毒,但過兩天因為虹吸現
象我去原告住處仍有聞到臭味。室內浸水大概3至5公分,
清潔工作4個小時。(糞水有無滲入到踢腳板?)有。(既
然清洗後為何還要再漆油漆?)防止味道外溢,要以特別藥
水清洗牆壁,且更換踢腳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9頁
反面至第160頁),足認因系爭糞水外溢造成系爭房屋內神
桌、鞋櫃、踢腳板均沾染糞水,惡臭難聞而無法清潔或修理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暫時無法居住,需為消毒及重新油漆
,並暫時至旅館住宿,被告一信公司抗辯上開神桌等物清潔
或修理後得繼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自不可採
。因此,原告黃室賢請求附表編號1、5至10、13至15神桌
等物、室內消毒、住宿及計程車資等支出之損害自有理由。
至於附表編號2、3、4即師父誦經、祭拜、托盤等部分,
難認係因系爭糞水溢出至系爭房屋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原告黃室賢雖主張附表編號11就醫診療費300元,然其中
150元係原告蔡伃淨之就診費用,有無尾熊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第151頁),已
難認係原告黃室賢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黃室賢提出診所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病名為接觸性皮膚炎(見本院卷卷一第150
頁),應認原告黃室賢此部分150元醫療費用係本件事故所
致。另系爭房屋內原本神桌、鞋櫃等物品購買時間不明,且
無法得知保管使用之狀態及得使用年限,且系爭房屋於104
月8月14日建築完成,原告黃室賢於105年3月31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黃室賢應已
居住系爭房屋相當時間,上開物品自非新品,而附表編號1
、5至8、15所示之物、編號13修繕工程中更換之踢腳板均
為新品,是附表原告黃室賢主張金額欄金額部分新品價格而
非原物購買之金額,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卷頁之單據可稽。本
院審酌系爭物品原始取得金額不明以及折舊等一切因素,認
以附表上開物品,應以原告黃室賢主張之金額1/5予以折算
回復原狀之金額,至於其餘項目既不應折舊,自不予比例折
算,是附表編號1、5至8、13內踢腳板、15等物品依上開
比例折算後,加計毋庸折算或折舊如附表編號9、10至12、
13除踢腳板更換外、14室內清潔等費用,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載,總計為12萬1,100元。
⒋被告一信公司雖抗辯原告 黃至賢 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
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證人黃俊維、楊漢
雄及陳同興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未要求原告黃至賢於施工
中需留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第162頁反
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至於遠雄管委會未管制其
他住戶傾倒貓砂、排水及處理其他住戶馬桶不通部分,難認
係原告黃至賢之使用人,是原告黃至賢自無與有過失。又縱
認遠雄管委會指示黃俊維施工具有過失且為原告黃至賢之使
用人,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
院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衡量是否減輕、
免除或減輕金額,若加害人之行為有重大過失,而被害人過
失輕微,則於審酌分配損害時,仍得令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不予減輕。本院審酌一信公司為專門處理糞水管線堵塞
之公司,本應獨立自主判斷施工順序、內容及防範措施,一
信公司之過失顯然最為重大,本院認不應減輕或免除一信公
司賠償責任。因此,一信公司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遠雄管委會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
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
明文。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
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即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
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59號
民事判決參照,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為
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而成為受任人。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24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
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規定應視
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即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被告遠雄管委會經原告黃室賢通知系爭房屋馬桶阻塞後,隨
即與一信公司約定處理,足見被告遠雄管委會已允為原告黃
室處理系爭馬桶阻塞事務,又系爭房屋馬桶阻塞與共用糞管
有關,遠雄管委會自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上開
說明,黃室賢與遠雄管委會間就系爭房屋馬桶阻塞疏通之事
務成立委任關係。證人黃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樓施
工前馬桶排水管是積水的,做完之後是沒有積水的,本來還
要裝馬桶上去,但是管委會跟我們說先去做別戶,所以就沒
有裝馬桶」、「(管委會是由何人決定施作順序?)是由總
幹事及委員」、「(為何沒有安裝就離開?)管委會決定先
施作別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楊漢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清潔時被告2為何要回裝馬桶?)為防止糞管第二次、第三
次回壓倒灌。(為何會有第二次、第三次倒灌?)因為原告
住處是最低點,如果有其他住戶使用廁所,怕又再溢到室內
」、「(方才所述要加蓋以防止倒灌的依據為何?)此為損
害管制,一定要預先防制,這是一般經驗」、「(8至13樓
施作的順序是由何人指示一信公司?)我與一信公司技師討
論過,遠雄管委會的該棟委員也在現場,一開始從8樓開始
通,是因為以戶計價,我們認為先從低樓層找到的話,就不
用再通樓上」、「一信公司還要繼續往上檢查,尚未裝設馬
桶,但我去查看時並沒有加蓋,而是糞管直接裸露在外」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9頁);證人陳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是社區的安全委員,當天施作時我全程都在」、「
(8樓完工之後,一信公司有無把原告馬桶安裝回去?)沒
有」、「(因為13樓有打電話說在家,是打電話給何人?)
打給我。(所以你再把訊息告訴一信公司?)是」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164至165頁),足認被告遠雄管委會管理委
員陳同興及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漢雄明知系爭馬桶未裝回,已
可預見糞水溢出之危險發生,卻仍指示黃俊維前往其他樓層
施作,自具有過失,亦應視同遠雄管委會具有過失,是原告
黃室賢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遠雄管委會賠償自有
理由,而損害賠償金額則同前所述。
五、原告蔡伃淨部分:
原告蔡伃淨雖主張其因被告一信公司施工不當致糞水溢至系
爭房屋,其見狀受驚嚇而至欣泉身心診所就醫,然糞水溢至
系爭房屋後,係由總幹事、一信公司人員、遠雄管委會委員
、清潔公司清理系爭糞水,原告外出住宿等情已見前述,且
原告蔡伃淨所提出診斷證明及藥品明細僅記載「適應障礙合
併焦慮」、「適應症減緩焦慮」等文字,有上開證明及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3至24頁、第126至135頁),至於
焦慮原因為何並無記載,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導致侵害原告
蔡伃淨之健康權,或屬侵害原告蔡伃淨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蔡伃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一信公司賠償診療費4,030元及非財產損害19萬5,970元
共計20萬元自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遠雄管
委會及一信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
第28至29頁),依據上述,原告黃室賢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
務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黃室賢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均給付12萬1,1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蔡伃淨請求被告
一信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
權,發生競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告分別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而對
原告黃室賢負給付義務,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
黃室賢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是原告黃室賢請求被告就上開12萬1,100元應付之給付
義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
付義務,為屬有據。
九、原告黃室賢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