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062號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0年間以自己及子女之名義,參加反訴被告與其妻
即訴外人 趙曹鶯妹 共同以趙曹鶯妹名義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均在反訴被告及趙曹鶯妹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住處開標1次。
㈡詎反訴被告於92年3月間倒會,並逃匿至中國大陸,致伊受
有已繳納會款計1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萬元,及自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反訴原告就其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對反訴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92年度訴字第811號),業經該院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4萬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查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會期│會員人數│├──┼─────────┼────┤│⒈│91.09.06至96.11.06│63人│├──┼─────────┼────┤│⒉│92.01.06至95.05.06│41人│├──┼─────────┼────┤│⒊│91.01.06至95.03.06│51人│├──┼─────────┼────┤│⒋│88.01.06至92.05.06│5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