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 李慧姿 被告 許紘瑋
大原堡水產行張萌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紘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9時49分辯論終結,並定112年3月7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影本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7日11時32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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