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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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陳春福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69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原告並
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929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
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
被告以 吳玉霞 、原告積欠借款為由,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
年度促字第495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
第30799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
7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144號債
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483號債權憑證
換發),聲請對吳玉霞、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69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
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本應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未於上揭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