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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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李文偉 即頂聖工程行
王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0點三六(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浮動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授信書第25條約定條款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以被告王麗紅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800萬並訂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借
款期限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借款按月
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
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李文偉於
106年8月22日申請動用2,630,000元,詎原告撥款後李文
偉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嗣原告於106年9月19
日抵銷被告李文偉寄存樹林分行備償存款後,尚餘793,997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約定契約、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先就3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