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芳迎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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