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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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106年度偵字第2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金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第一、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金君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①所示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裁定就③、⑤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②之罰金易服勞役111日、④之罰金易服勞役20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所示罰金易服之勞役200日,於104年3月3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30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戴金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釣蝦場停車場,以新臺幣5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及純質淨重原逾59.74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經交付而持有之。復隨於當晚6時許,亦在上開地點,自甫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先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是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前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始查悉上情,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金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59.74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戴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9.7402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至被告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 顯胥 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量高達原逾59.7402公克之鉅,已為本罪成罪門檻之2.98倍餘,更係持有深具流通、擴散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犯行所潛藏之危害實屬非同小可,要難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菸係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內摻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4520號卷第22頁),該內摻之海洛因衡情顯為被告於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全數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①碎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5.49公克│││8個)│(驗餘淨重5.46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純度72.64%,純質淨重││││3.99公克。││││②粉末檢品6包,合計淨重6.28公克(││││驗餘淨重6.26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48.40%,純質淨重3.││││04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1.7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灰色透明結晶7袋,實稱毛重62.1600│││包裝袋7個)│公克(含7袋),淨重59.8000公克,││││取樣0.0853公克,餘重59.714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9.7402公克。│├─┼───────────────┼─────────────────┤│3│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