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為首次酒後駕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酒後駕駛機車行駛之時間、路段,及無發生交通事故、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李孟達○OO○○○○OO○OO○OZ0000000000000O○○○OO○
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達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旁黃昏市場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倪慶原 位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外喧嘩,欲找倪慶原之胞姐,倪慶原不堪其擾通知員警至現場處理後,員警發現李孟達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酒後騎乘車前往倪慶原上開住處等節,經證人倪慶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至於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未攜帶證件應訊,然已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活體指紋比對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並經內勤檢察官詳細訊問人別、父母姓名、婚姻狀況等資料比對無誤,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另其提供證件查明人別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