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謝月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倉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GAH7141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村路○段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以竹監苗字第54-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案曾申訴兩次,但兩次所採的違規法條不相同,且與路口
錄影現況不符合;原告是左轉需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以在綠燈時段內沒有完成左轉動作,最後只能利用2路口的紅燈秒差時刻完成左轉動作以保持路口交通順暢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
1138號函復略以:「三、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復於107年12月4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2265號函復略以:「三、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過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該車原在該路口遇紅燈等待民生路方向車輛按綠燈通行時,未待美村路方向轉為綠燈,逕為左轉民生路,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原告主張申訴兩次,其回覆兩次所採取的違規法條不相同且
與路口錄影現況不符合,惟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停等,仍伺機前行,造成民生路方向直行之機車差點閃避不及,復於美村路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搶先左轉駛入民生路,上開等情均與舉發單位查復函相符,並有違規錄影之翻拍照片10張可佐。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闖紅燈部
分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1138號函、107年12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72265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錄影時間00:06出現於臺中市○村路○段,此時美村路一段號誌燈為綠燈,嗣於錄影時間00:50,美村路一段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應遵行之時相),於錄影時間01:01~01:
15,系爭車輛則左轉進入民生路,此時系爭車輛應遵行之時相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告縱一開始跨越停止線時為綠燈,然其於系爭車輛應遵行號誌早已轉為紅燈,且時間至少已經過10秒後,此時對向早已無所謂直行車,竟無視號誌為紅燈,逕為左轉進入民生路,所為自與闖紅燈之行為該當。本案與一般跨越停止線後並於通過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為紅燈待對向來車通過後隨即左轉之情形顯有不同。
㈣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況且,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經過至少10秒時間,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停等並無任何困難,詎其不為停等竟為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而為左轉之動作,故仍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