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由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由玉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由玉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其酒後駕車行為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10日逕行註銷,仍自108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檳榔攤旁空地飲用保利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巷由新中北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號前,本應注意當時酒意未消,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 彭正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駛,突遭由玉林騎車撞擊,致彭正賢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腳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由玉林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由玉林血液酒精濃度達255.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2775mg/L,因而查獲。由玉林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由玉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正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普通重型機車之執照已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自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未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5年期間之計算,悉依民法之規定,自前科之徒刑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之翌日起算,至再犯罪之日為止,如在5年以內者,即為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前開刑期執行期滿時為108年1月10日午夜12時,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犯下本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參諸前開說明,不能認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甫於出監當日又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255,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7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酒後無照駕車致人受傷之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肇事程度,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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