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翔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8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至9、12、14至16號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
11、1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8年3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酌連續犯之法理,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予以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給予受刑人早日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加計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受刑人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之犯罪外,另犯附表編號11、12、16之公共危險罪、傷害罪等,罪質並不全然相同,且受刑人所犯毒品犯罪,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是原審衡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固主張援用連續犯之法理,主張從輕定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4日│106年1月29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93號│字第957號│字第161號│第1723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21│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09│106年度簡字第579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21│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09│106年度簡字第5796號││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38號│第3805號│第1227號│第1537號││├──────────┴──────────┴──────────┴──────────┤││編號1至13部分,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續下頁)┌────────┬──────────┬──────────┬──────────┬──────────┐│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日│105年11月12日│106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40號│字第28772號│字第9968號│字第9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73│106年度審簡字第2036│106年度基簡字第1751│106年度簡上字第1131││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0月29日│107年1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73│106年度審簡字第2036│106年度審簡字第1751│106年度簡上字第1131││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14日│107年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90號│第3638號│第5241號│第5845號│└────────┴─────────────────────┴─────────────────────┘
(續下頁)┌────────┬──────────┬──────────┬──────────┬──────────┐│編號│9│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4日│106年1月30日│105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010號│字第957號│第16379號│第1637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6號│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2日│106年9月7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6號│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判決││││號│號││├────┼──────────┼──────────┼──────────┼──────────┤││判決│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118號│第1523號│第8211號│第8212號│└────────┴──────────┴──────────┴──────────┴──────────┘(續下頁)┌────────┬──────────┬──────────┬──────────┬──────────┐│編號│13│14│15│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5月23日│106年9月13日│105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810號│字第592、593號│字第592、593號│第30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107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8年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243號│第2339號│第2339號│2870號││├──────────┼──────────┴──────────┼──────────┤│││編號14至15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