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邦立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7年7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另附表編號6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編號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及個人法益,本質上與施用毒品罪不同,各具有獨立性,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2日為警採尿│106年11月18日│106年7月20日│││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實││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107年4月29日│106年7月21至同年月22│││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日│││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01號││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實││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此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6日│107年4月19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107年度偵字第25467號│││查│││107年度偵字第2675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8年2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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